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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 专家为您解读

http://www.hebei.com.cn 2013-01-04 21:42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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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城网1月4日讯(吕晓红 刘淑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对1991年实施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那么此次修订有何意义?修订后的《办法》有何变动或新规呢?石家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防治所所长刘淑君将一一为您解读。

  据了解,修订后《办法》提高了实施效力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进一步规范和指导中国今后一段时期的性病防治工作,对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与流行,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等有着重要意义。

  刘淑君介绍说,近年来,中国性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是性病的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有的性病(如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有的性病(如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在中国已基本没有病例报告。同时,中国艾滋病经性传播比例不断上升,加强性病防控对于预防艾滋病传播有积极的作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从疫情报告、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包括性病在内的传染病防控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性病诊疗技术和防控措施在近年来有了新的进展,修订《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办法》对纳入管理的性病种类进行了调整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中国重点防治的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等。

  与以往不同,艾滋病纳入《艾滋病防治条例》管理,不再包括在本办法中,还删除了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将非淋菌性尿道炎调整为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办法》对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有具体要求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

  刘淑君表示,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及药品,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办法》明确要求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对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提出了及时转诊和其他伴随疾病诊治支持的有关要求。

  刘淑君强调,《办法》对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了严格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和相关规范开展工作,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进行检测,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对于先天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提出对临床检验和实验室质量控制以及医源性感染防护的要求。

  诊疗机构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据了解,《办法》还明确规定了性病监测职责、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登记报告制度,要求性病诊疗机构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此外,《办法》加强了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明确规定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等。

  故意传播性病将被追责

  针对近年来个别性病患者故意传播性病的现象,刘淑君表示,《办法》规定,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专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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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长城网
责任编辑:田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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