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3号)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推进宜居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活动。
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村庄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
第三条 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鼓励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闻媒体、村民和其他组织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和方案。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乡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