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扶贫资金包括:
(一)财政扶贫资金;
(二)社会帮扶资金;
(三)金融扶贫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入在农村扶贫开发中的引导作用,将财政扶贫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在脱贫攻坚期内,各级财政应当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优先保障财政扶贫资金投入。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在脱贫攻坚期内实施占补平衡、增减挂钩等土地政策形成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脱贫攻坚。
国家、省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配套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制定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推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向农村扶贫开发,扩大扶贫资金投入总量,提高资金使用精确度和脱贫效益。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贫困县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的涉农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区)制定的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进行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资金在贫困县的具体用途,不得干扰资金统筹整合使用。
第三十八条 社会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帮扶单位或者捐助者的意愿使用,及时向帮扶单位或者捐助者反馈使用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捐助资金扶贫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扶贫资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公示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农村扶贫资金。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项目和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资金、物资。
第四十二条农村扶贫开发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入股贫困户可以查询生产经营组织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保证农村扶贫开发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入股贫困户监督。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脱贫攻坚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提前完成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的贫困县给予相应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扶贫政策执行情况、扶贫成效、群众满意度等进行调查评估,并作为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贫困退出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降低贫困退出标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农村扶贫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的;
(四)擅自变更扶贫项目的;
(五)限定或者干扰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使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虚构、伪造扶贫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回已拨付的扶贫项目资金,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相关优惠;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