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后应及时办理过户及财产保险合同变更
长城网石家庄4月12日讯(王莎 李忠勇 记者 韩晓寒)4月12日,记者从井陉县法院微水法庭获悉,该庭近期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此案对人个具有警示意义的是车辆买卖后,应及时办理过户及财产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以防日后引起财产纠纷。 据法官介绍,被告赵某所有一辆冀AA货车,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2013年4月30日,该人将车辆卖给原告赵某某,并实际交付。第二天双方补签卖车协议,协议中未注明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随车转移,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通知投保公司车辆转让情况。2013年5月份,该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事故赔偿款14440元转账到被告赵某账号,后原、被告为返还该赔偿款发生争议。 原告赵某某诉称,该系冀AA牌货车的实际收益人,支配运营该车辆,该车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自己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支取的事故赔偿款。 被告赵某辩称,确实已将冀AA8牌货车卖给了原告,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车辆交付之前由本人投保并交纳的保费,买卖车辆时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随车转移。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本人支取的保险赔偿款应当折抵答辩人交付的保险费用,对超出保险费的部分,本人同意返还给原告。可事实上本人交纳的保费为16800余元,超过了支取的事故赔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事项应按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目的是为减少车辆所有人在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因赔偿他人造成的损失,该保险属车辆买卖协议中的重大事项,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说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车辆受让人即原告享有保险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后,被告将标的车辆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故转让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责,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给付的赔偿款也应由原告支取,故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将事故赔偿款14440元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法官提醒:车辆买卖,尤其是货车的买卖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车辆买卖时,双方应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车辆买卖后,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去车辆投保的公司进行变更处理。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会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应由买方承继,卖方不得占为己有。 |
关键词:车辆,财产保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