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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来源:   作者:赵晓慧 
2016-09-22 22: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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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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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大常委会,湿地保护,条例,公告责任编辑: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