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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来源:   作者: 
2016-12-02 23:2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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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减少废弃物产生,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或者维修后重复使用;不可回收利用或者维修再用的,应当进行再生利用;不可再生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回收其热能;对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清洁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对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的,应当根据再生水使用量计算其重点污染物减排量。

  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工业企业、建筑和洗车行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使用自来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推进降水就地消纳和利用,提高降水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推行海水淡化水纳入城乡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提高海水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制作新型墙体材料、高性能再生混凝土、混凝土砌块等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堤坝、港口等建设项目,在符合安全、环境保护和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和废旧道路材料等材料。

  鼓励使用以工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建设本区域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聚集区,培育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示范企业,淘汰落后的再生资源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升级。

  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包括分拣、拆解、加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完整产业体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建设、改造回收站点,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鼓励、引导建设一批分拣技术先进、环境保护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再生资源回收分拣集聚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再制造产业基地和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以及再制造旧件回收、产品营销和溯源查询等信息服务系统,促进再制造产业化发展;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机床、办公设备及工程、矿山、农用机械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钢铁、水泥、电力等行业的企业协同处理垃圾、污泥等废弃物,实现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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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循环经济,人大常委会,节约资源责任编辑: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