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激励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及园区循环化改造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资源综合利用、园区循环化改造、再制造产业化、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循环经济、循环型服务业等领域,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攻关、应用示范、产业化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以及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等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以国家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者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循环经济项目作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循环经济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推动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循环经济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和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再融资,拓展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资融资渠道。
鼓励依法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垃圾、沼气、余热、余压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和环保电价等优惠政策。
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余热回收供热企业应当享受当地政府供热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用水和用电价格,对用水、用电单位实行差别价格,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引导全社会合理和节约用水、用电。
对低于定额的用水、用电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能、节水、节材及再生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企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资源节约、废弃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公开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交换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务,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循环利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发展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循环经济重点领域诚信模范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