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商、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发展,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