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及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构建、运用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网络,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线上线下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也可以自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户价格。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发展农民养老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老年人家庭成员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名录,并提供查询服务;对经过考核评估达不到服务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从名录中删除或者予以注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社会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