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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来源:   作者: 
2016-12-02 23: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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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 小微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行业,可以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企业推举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一般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行业、区域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企业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或者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或者本区域职业技能培训;

  (七)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经本行业、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审议通过;未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可以经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七日内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应当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补充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已订立集体合同的,行业或者区域内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企业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建立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定期对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自收到意见书六十日内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企业方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经协调未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执行。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职工方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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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协商,企业,人大常委会责任编辑: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