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履行职责的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上一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原工作岗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和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