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运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共享志愿服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方便查询、转移和共享。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记录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机构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公益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