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扶孤助残、社区事务、治安防范、支教助学、生态环保、公共卫生、法律援助、科普宣传、公共文化、心理疏导、应急救援、拥军优属、大型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和支持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安排与其年龄、体力、智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较大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人员和组织;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防范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专业志愿服务组织,自行招募和管理专业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开展活动,确保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化、专业化、常态化。 第三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标识。 |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公益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