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逐步扩大财政资金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展的支持规模和范围,促进和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建立联动机制,在活动统筹安排、项目策划运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街道(乡、镇)、社区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政府购买项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志愿服务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志愿者实名注册、志愿服务记录与查询、志愿服务记录异地转移接续、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和项目对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星级志愿者可以在公共服务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客观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良好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公益行为 |